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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种子法律保护途径探究——以甲公司与乙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为例

时间: 2024-07-22 00:41:12 |   作者: 行业新闻

  :相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机密等案件,植物新品种相关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实务中相对“小众”的板块。但种子问题却涉及国计民生、是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的农业大问题。本文结合笔者代理的实际案件,对植物种子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以期助力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甲公司为S玉米种子的育种人。2013年,S种子经某省主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予以公告,明确S种子的穗轴为红色。

  2015年3月,基于双方之前的友好合作,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当年S种子的繁育工作达成一致,向乙公司发运S种子的亲本。因S种子销售情况良好,甲公司决定增加种子繁育数量,而发运的亲本种子数量不足,乙公司向案外人丙公司购买部分S种子的母本,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购买亲本的费用;同时,乙公司育种的土地也不足,遂委托丁公司繁育部分S种子。

  2015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就繁育S种子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约定S种子的质量指标为“纯度96%、净度99%、发芽率93%、含水率13%”。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甲公司陆续向乙公司支付种子价款1000余万元,向丁公司支付种子价款300余万元。S种子的所有繁育费用全部结清。

  2016年秋收时,大量农户向甲公司反映,其销售的S种子种植后的玉米果穗穗轴并非全部为红色,出现很多白色。农户以此为由要求甲公司赔偿。

  2017年2月,为了明晰S种子出现白轴的症结所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在海南省使用各自库存的S种子进行田间种植鉴定,对于鉴别判定的结果,乙公司经理确认如下:乙公司库存的S种子白轴率为27%,乙公司委托丁公司代为繁育的S种子白轴率为48%。

  2019年4月,为确定涉案种子的质量责任、完全解决农民的赔偿问题,甲公司向某市农业综合执法队提出申请,要求对甲公司库存的S种子进行纯度鉴定。

  2019年5月,受某市农业综合执法队委托,某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到甲公司对其库存的S种子扦样后,将采样种子交某县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田间种植;10月,某县农业综合执法队对种子生长情况做田间调查,认定S种子白轴占8.25%、自交株占2.5%。

  2019年10月,某市农业综合执法队向甲公司出具回复意见,“根据农作物种子品质衡量准则和调查数据对比,判定该批S种子为劣种子”,要求甲公司不得销售,应及时转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农业综合执法队。

  2019年10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某中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繁育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种子款及经济损失1700余万元。

  一审中,双方于2020年10月向法院申请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使用双方一同封样的待测样品和农村农业部保存的S种子标准样品,分别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和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真实性鉴定的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意见:极近似或相同”,即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为同一品种。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种植对比鉴定意见为“经1个生长周期测试,待测样品和对比样品在性状43*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上无明显差异”,即待测样品与对比样品的穗轴颜色无明显差异。

  2022年5月,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乙公司生产的种子质量不合格,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甲公司申请农业农村部技术推广中心研究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专家辅助人认为,种子的白轴率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不能上市销售。

  2023年3月,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案由虽然是合同纠纷,但案件所涉及核心争议焦点是种子的质量。本部分将介绍与种子有关的背景知识,有助于后续对有关规定法律问题的探讨。

  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我国支持科研院所开展育种技术探讨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我国对植物新品种实行保护制度,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能力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也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的审批,具体包括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二者的具体分工如下: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批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批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

  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于非职务育种,完成育种的个人能申请新品种权;对于职务育种,育种人所在的单位能申请新品种权;对于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申请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能申请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正面清单制,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行政机关确定和公布,目前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共公布11批,林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共公布8批。

  2)申请通过初步审查且申请人缴纳相关联的费用后,审查机构开始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主要是根据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因此,申请人应该依据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必要时,审查机构也能委托指定机构来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实质审查主要审查植物品种的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能力(Stability),即植物品种的DUS特征。

  3)经实质审查,审查机构觉得申请符合授权条件的,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信息包括:品种名称、申请日、申请号、授权日、品种权号、公告日、公告号、培育人、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地址等。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对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新品种权,在我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会导致新颖性丧失外,以下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品种经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形成事实扩散的;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经过繁殖,除能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植物品种的DUS特征一般是通过DUS测试来评价。DUS测试主要有官方测试、现场考察和委托机构测试等方式。若选择官方测试或现场考察,则在实审阶段由官方安排开展;若选择委托机构测试,可以在申请前完成测试或者在申请的同时进行测试。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说明申请前要不要进行过DUS测试,或者在申请同时是否委托机构测试。如果申请前已完成DUS测试,则需要在申请文件中附带DUS测试报告。

  一个植物品种只可以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申请同时需要出示相应的英文名称。另外,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具有优先性,一个植物品种一旦确定名称,就不能再使用其他名称来命名。同时,相同或者相近的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且长度不允许超出15个字符(1个汉字为2个字符)。

  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者缩写的,但存在别的含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比如中国1号;

  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外地名的,但地名简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比如北京1号;

  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比如UPOV(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FAO(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解的,但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除外,比如高杆棉1号;

  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书面同意的;

  根据《种子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对于主要农作物(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除了申请植物新品种,还能申请进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

  农业农村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区、市申请审定。

  申请转基因主要农作物(不含棉花)品种审定的,应当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个生产周期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个点,棉花、大豆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点。

  1)品种试验。对于符合审定条件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后会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并使用试验种子进行品种试验,试验内容有区域试验、生产试验、DUS测试。同时,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会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检验确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等。每个品种的区域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田间试验设计采用随机区组或间比法排列。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国家级审定不少于10个,省级审定不少于5个。

  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进行生产试验,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每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每个品种在一个试验点的种植培养面积介于300平方米到3000平方米之间,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在区域试验第一个生产周期内综合性状突出的品种,生产试验可与区域试验第二个生产周期同步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使用的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DUS测试由申请人自主或委托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接受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指导。

  2)初审。对于完成试验程序的品种,申请人、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等应当在2月底和9月底前将相关结果汇总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各专业委员会召开全员会议初审。经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3)公示。初审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

  4)审核。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

  5)公告。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公告内容有: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组)、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需要注意的几点等。

  省级审定品种的适宜生态区,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具体确定。

  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可以在本省级行政区域的适宜生态区内直接推广。要向其他省级行政区同一适宜生态区推广时,应履行引种程序:引种人向拟引种区域所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根据《种子法》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通过各省、区、市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提出申请,由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及符合国务院规定条件的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由省、区、市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从事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根据《种子法》规定,种子的生产企业应当执行种子的生产作业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程,保证所生产的种子符合质量发展要求。一般来说,企业需对其生产的种子进行净度、纯度、发芽率、含水量检测;除此以外,还有生活力测定、重量测定、健康情况测定及包衣检验等。

  1) 净度分析是检测供检样品不同成分的重量百分率和样品混合物特性,并据此推测种子批的组成。

  检测时将试验样品分成三种成分:净种子、其他植物种子和杂质,并测定各成分的重量百分率。样品中的所有植物种子和各种杂质,尽可能加以鉴定。

  为便于操作,将其他植物种子的数目测定也归于净度分析,主要是用于测定种子批中是否含有有毒或有害种子,用供检样品中的其他植物种子数目来表示。如需鉴定,可按植物分类鉴定到属。

  2)发芽试验是测定种子批的最大发芽潜力,据此可以比较不同种子批的质量,也可以估测田间播种价值。

  发芽试验须用经净度分析后的净种子,在适宜水分和规定的发芽技术条件下做试验,到幼苗适宜评价阶段后,按结果报告要求检查每个重复并计数不一样的幼苗。

  3)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是测定送验样品的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据此推测种子批的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

  真实性和纯度鉴定,可用种子、幼苗或植株进行。通常,把种子与标准样品的种子作比较,或将幼苗和植株与同期邻近种植在同一环境条件下的同一发育阶段的标准样品的幼苗和植株进行比较。

  当品种的鉴定性状比较一致时(如自花授粉作物),则对异作物、异品种的种子、幼苗或植株进行计数;当品种的鉴定性状一致性较差时(如异花授粉作物),则对明显的变异株进行计数,并作出总体评价。

  种子水分测定必须使种子水分中自由水和束缚水全部除去,同时要尽最大可能减少氧化、分解或其他挥发性物质的损失。

  经原告、被告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16年共同封存的样品按照双方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品种真实性作出的鉴定意见,能确定双方一同取样封存的样品为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繁育的S种子。对原告甲公司提出的穗轴轴色差异问题,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种植鉴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为“经1个生长周期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性状43*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上无明显差异”。据此,一审法院对甲公司基于种子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被告乙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委托繁育的种子质量指标为“纯度96.0、净度99.0、芽率93.0、水份13.0”,双方并没有对纯度中轴色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种子检验检疫,执行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而该规程亦未对轴色比例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经一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确定双方封存样品与对照样品轴色无明显差异。

  第三,甲公司认为,某省主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的公告对S种子的果穗性状描述为“穗轴红色”,但无证据证明该标准即为国家标准,亦不能证明该项性状指标与种子质量存在关联性。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受甲公司委托生产的S种子是不是满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指标。围绕这一争议焦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仅约定种子的质量指标为“纯度96.0”,并未对轴色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亦未对轴色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甲公司以S种子种植后玉米果穗白轴率过高为由主张种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对此,作者觉得,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GB/T 3543.5-1995)“3术语”的规定,品种纯度是指“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典型一致的程度,用本品种的种子数占供检本作物样品种子数的百分率表示”。而果穗的轴色属于认定玉米种子品种的典型特征特性。因此,轴色的比例当然地包含在纯度指标的范围内。

  涉案合同约定了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繁育品种的质量指标,其中“纯度≥96%”。这样的约定意味着乙公司所繁育品种的各项特征特性均须达到“≥96%”的品质衡量准则。而S种子经审定的果穗轴色为红色,即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当然地约定乙公司繁育的种子“红轴率≥96%”(相应地,白轴率4%)这项质量指标。

  在笔者邀请中国农业大学相关专家为本案专门召开的论证会中,专家也认为,穗轴颜色作为玉米品种的一项特征特性,理应是玉米品种纯度测定的依据之一。即轴色的比例是表示种子纯度的一项指标,用轴色的比例作为衡量种子质量的评价指标是恰当的。同时,种子的特征特性包括很多性状,包括果穗的形状、颜色,叶片的形状、颜色,籽粒的性状、颜色、质地,等等。在委托繁育合同中没有必要对每一种性状分别约定。

  另外,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库县鑫硕丰种子经销处与王子英产品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辽01民终8067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法库县鑫硕丰种子经销处销售给王子英的辽新968玉米种子标签注明内容与实际种植结果不符。株高、玉米穗行数及穗轴颜色均发生明显的变化。故法库县鑫硕丰种子经销处销售给王子英的辽新968玉米种子为假种。王子英种植后造成减产事实存在。因此,法库县鑫硕丰种子经销处销售的假玉米种子与造成王子英种植后减产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该观点。

  新疆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红录与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乌苏科技良种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新4202民初1790号】,法院认为,“金粒种业公司生产的J338号玉米杂交种既未经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种子纯度也未达到种子袋标签标注的≥97%,也不符合产品说明表明的一般亩产可达880公斤左右、穗轴红色等。新疆尔自治区司法鉴别判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称种子纯度不够系造成玉米减产的原因,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种子纯度≥96%,应理解为包含穗轴颜色在内的各项特征特性均应符合96%的比例,即穗轴为红色的比例为96%。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三)遗传性状稳定;(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定公告内容有: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需要注意的几点等。”

  从上述规定能够准确的看出,经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公布的品种,应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具有稳定的遗传性状;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公告内容有该品种的形态特征。本案涉案的S种子经某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告的审定信息中明确S种子的特征特性包括穗轴为红色。按照上述规定,合格的S种子果穗的穗轴应为红色。

  笔者邀请的专家也认为,对于具体种子的性状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国家标准予以规定,经省级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主要农作物种子性状可当作确定该品种种子的质量标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再审案”【公报指导案例,案号:(2015)民申字第2633号】,法院认为,“‘大丰30’玉米种子于2012年2月通过山西省、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为审定推广品种”“涉案DUS测试报告……所记载的相关联的内容如下:……特异性一栏记载,‘近似品种名称:鉴2011-001B先玉335;有差异性状:41*果穗:穗轴颖片青甙显色强度;申请品种描述:8强到极强;近似品种描述:5中’……结论为,‘大丰30’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可以依据涉案测试报告认定‘大丰30’具有特异性” 。

  又如,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崔建峰、张玉亭等与高兴和等产品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鲁1625民初1074号】,法院认为,“从田间长相观察,调查地块玉米品种从株型、株高、果穗长度、粒型等方面基本符合冠玉6号特征特性,但熊穗分支偏多、部分穗轴颜色表现为白色,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表明田间纯度不达标”。

  综上,本案中S种子经某省农作物委员会审定公布,用于在该省推广。某省农作物委员会公布的S种子性状信息可当作测定该种子纯度的指标。

  如前所述,既然“轴色为红色”可当作衡量S种子的质量指标,而乙公司繁育的S种子种植后出现了大量白轴的情况。那为什么本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其再审请求也被驳回呢?

  本案一审中,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不同的是,乙公司先向法院申请进行真实性鉴定和纯度鉴定,后撤回纯度鉴定申请,仅申请进行真实性鉴定;而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申请人与乙公司共同封存的S种子样品送行种植鉴定,确定案涉种子轴色与农业部备案种子轴色是否一致”。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接受委托后,随机抽取80粒种子分两个小区进行田间种植。对于种植出来的植株,先区分是不是异性株;对不是异性株的部分整体观测,并抽取10株确定花青甙显色强度。最终结论是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花青甙显色强度无明显差异”,即乙公司生产的S种子与农业农村部备案的S种子轴色无明显差异。一审法院也以该检验判定的结论为主要是根据作出一审判决。

  咋一看去,上述检验判定的过程并不有一定的问题。但经笔者邀请的专家分析,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的是真实性鉴定,而本案应通过纯度鉴定来确定S种子的白轴率是否超标。

  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GB 3543.5-1995)的规定,“真实性”是指“供检品种与文件记录(如标签等)相不相符”,而“纯度”是指“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典型一致的程度,用本品种的种子数占供检本作物样品种子数的百分率表示”。

  由此可见,真实性鉴定是检测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相不相符,其目的是确定待测样品是此种子而非彼种子。纯度鉴定是在已经确定种子真实性的前提下,检测待测样品的特征特性典型一致的程度(即纯度)是不是达到国家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所以,真实性鉴定和纯度鉴定相互不具有替代性。

  真实性鉴定能够最终靠DNA指纹检测或田间种植的方式,比对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相不相符。其中,DNA指纹检测一般选取待测样品与标准样品的40个DNA位点进行比对,田间种植是选取待测样品与标准样品的特征特性进行比对。

  纯度鉴定是计算供检品种中具备典型特征特性的种子或植株占全部供检种子或植株的比例。

  品种纯度=(供检种子粒数或幼苗数-异品种种子粒数或幼苗数)/供检种子粒数或幼苗数

  在实验室、培养室测定的结果须填报种子数、幼苗数或植株数。田间小区种植鉴别判定的结果除品种纯度外,可能还要填报所发现的异作物、杂草和其他栽培品种的百分率。

  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纯度鉴定时,“异品种种子植株数”是包含在“供检种子植株数”内,即进行纯度鉴定时不能事先将异形植株剔除。纯度鉴定的结果除品种纯度外,还要填报发现的异作物、杂草和其他栽培品种的百分率。

  而本案中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的鉴定时,首先将异形植株排除,然后在典型植株中抽取样品进行仔细的检测。由此能够确定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完成的不是纯度检测,而是线. 海南省鉴定、某市综合执法队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除双方向一审法院申请的鉴定外,本案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在海南省田间种植的结果、某市综合执法队委托田间种植的结果,用以证明乙公司生产的S种子白轴率超过合同约定。

  甲公司提出,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母本后委托丁公司繁育,正是丁公司繁育的这一部分种子种植后白轴率超标。

  通过分析本案材料能够准确的看出,植物种子的育种人能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对其种子进行保护;对于主要农作物,经国家、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也可以在审定范围内进行推广。

  同时,本案也说明办理种子保护相关案件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门槛,案件的承办人不仅要懂法律,更要懂专业。例如,为了确定待测样品是此种子而非彼种子,就有必要进行真实性鉴定;为了确定待测样品的特征特性典型一致的程度(即纯度)是不是达到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就有必要进行纯度鉴定。又如,在种子生产的各个重要环节,合同双方都应该对交付的亲本、种子共同封样;必要时封样要多留存几份,以备不时之需。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第十一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三)遗传性状稳定;(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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